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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潢川县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李家全、河南黄国粮业有限公司、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纠纷一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潢川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军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磊,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全,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黄国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兴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济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荣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雪兰,女,汉族,1964年6月25日生。
上诉人潢川县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家全、河南黄国粮业有限公司、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浉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潢川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磊,被上诉人李家全、河南黄国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济华,被上诉人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雪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因潢川县公路管理局拖欠潢川县农行贷款一案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信阳市中院委托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潢川县公路管理局的一宗位于潢川县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地经评估后的评估价为391万元,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2010年4月30日,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在其所在地对该宗地进行拍卖,前两次拍卖流拍,此次拍卖为第三次拍卖,在拍卖前五分钟,拍卖人向竞买人发放资料,其内容说明拍卖标的土地性质从商业用地变为工业用地,拍卖人一直没有予以说明该宗地的用途是否还是其公告时所讲的为商业用途,致使大部分竞买人不清楚该宗地的用途而不知如何做出自己的竞拍选择,潢川县公路管理局认为:1、在此次拍卖过程中,黄国粮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递交一份有关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规划为工业用地说明,起到误导其他竞买人的作用。2、在4月27日,黄国粮业有限公司又通过潢川县规划委员会给拍卖行发了一份工业用地的函,拍卖人没有根据《拍卖法》规定展示该资料二日以上,也没有做出说明,造成国有资产100万元损失,故申请法院依法撤销该拍卖行为。
原审认为,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潢川县公路管理局所属土地使用权是基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执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潢川县公路管理局所有的位于潢川火车站新区312国北-5区域综地号11-84,84-1的土地,并受其委托依法进行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拍卖行为,该拍卖行为是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部分,受托拍卖公司的一切拍卖行为均受委托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如有违规或不当,应由委托法院予以处理或纠正,另外,阳光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因受法院委托,该拍卖行为是司法强制执行行为,非单纯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任意拍卖行为,潢川县公路管理局认为拍卖公司有在拍卖中误导竞买人或没有对土地性质做出明确说明,影响了拍卖的公正性,可向委托法院反映处理,因此,阳光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是法院强制执行的继续,该拍卖行为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潢川县公路管理局的起诉。
上诉人潢川县公路管理局上诉称:1、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是中介机构,拍卖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是司法行为,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潢川县公路管理局作为拍卖标的的财产所有人,在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多种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被上诉人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是在法院领导、指导、严格监督下进行的,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是协助人民法院完成执行任务,是司法行为的组成部分,这种司法行为不应提起民事诉讼。即便是有不当之处,也应当由委托法院自行纠正。本次拍卖程序合法,竞买人条件、人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拍卖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河南黄国粮业有限公司、李家全答辩称:本案拍卖行为不是单纯的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8)信中法执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潢川县公路管理局所有的位于潢川火车站新区312国北-5区域综地号11-84,84-1,面积约为7211.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归买受人河南黄国粮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明细详见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二、买受人河南黄国粮业有限公司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裁定已已送到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潢川县公路管理局请求撤销拍卖行为,而该拍卖行为已被本院(2008)信中法执字第9-3号民事裁定确认,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潢川县公路管理局不应再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潢川县公路管理局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潢川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齐 秀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邱世财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晨(兼)